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炡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炡均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處以
罰鍰,五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應
更正為「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即越南籍移工」、第5行應更正
為「明知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非法容留外
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遭主管機關」、第7行應更正為「
違法容留越南籍移工 阮氏燕 」;證據欄應補充「營業人營業
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營業地點照片2幀」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炡均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罪。公訴意旨稱被告係犯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規定罪等語,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
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卻不知慎行,猶
漠視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居留及工作管理,再為本案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是其所為實值非
難,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