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炡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炡均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處以

罰鍰,五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應

  更正為「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即越南籍移工」、第5行應更正

  為「明知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非法容留外

  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遭主管機關」、第7行應更正為「

  違法容留越南籍移工 阮氏燕 」;證據欄應補充「營業人營業

  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營業地點照片2幀」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炡均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罪。公訴意旨稱被告係犯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規定罪等語,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

  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卻不知慎行,猶

  漠視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居留及工作管理,再為本案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是其所為實值非

  難,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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