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請人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豪

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

林煜騰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意忠 等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0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七零五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13年度訴字第1705號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進行過程中有部分發言及程序細節,聲請人為核對筆錄內容之正確及完整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交付本件113年度訴字第1705號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規定暨105年5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0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係為核對筆錄內容之正確及完整性等語,核屬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交付該訴訟事件於本院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同日錄影部分,因本院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並無錄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末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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