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致宏
王品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原判決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㈡固均記載「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等字,惟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且原判決主文欄認本案被告2人所為,應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事實及理由欄㈠⒈卻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主文欄原記載
「江致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品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致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品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㈠⒈原記載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其等上游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之限制,於本案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併科罰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其等上游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3
事實及理由欄㈡原記載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