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754號

原告 周雅華

訴訟代理人 孔令凱

被告 陳韋廷 即大博爾企業社

營業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 蔡依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

傅煒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下午5時2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須再調查原證8之收據明細是否包含犬隻絕育之手術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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