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754號
原告 周雅華
訴訟代理人 孔令凱
被告 陳韋廷 即大博爾企業社
營業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 蔡依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
傅煒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下午5時2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須再調查原證8之收據明細是否包含犬隻絕育之手術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