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845號

原告 武彥成

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武輝

上列原告向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該法第12條亦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若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再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未提出本件請求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11條第1項規定的證明,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迄未補正,依上述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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