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299號
原告 陳志祥
被告 蘇冠 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0條規定:「合意以甲方(按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相關事項之管轄法院」,足證兩造間就因房屋租賃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原告所在地(臺北市內湖區)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