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42號
原告 張雅涵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 律師
複代理人 沈煒傑 律師
被告 鄭茂源
訴訟代理人 唐子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街東往西向行駛,行經熱河二街與中華二路口時欲左轉彎,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熱河二街西往東向亦直行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腳內踝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復因系爭傷害須專人全日看護,均由原告之母照顧,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72,000元(自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並因傷須休養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49,000元(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110年以每月薪資24,000元;111年以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18,470元。原告並因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受有損失2,819,470元,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55,537元,尚有損失2,763,933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3,933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並未達8萬元,且原告至多僅須專人半日看護1個月。又原告僅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其亦未證明每月薪資所得達24,000或25,250元。另原告受勞動能力受損並不影響工作,故無賠償損失之問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肇致。
㈡原告受看護期間,均由原告之母照護。
㈢原告自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1月25日(共90日),因傷須休養不能工作,上開期間因向公司請假未有薪資收入。(惟原告主張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均須休養無法工作,而無薪資收入)。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55,537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原告直行車之過失肇致,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須支出醫療費用12,409元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同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田醫院112年1月30日博人字第2號函、大同醫院112年1月31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0335號函、聯合醫院112年2月6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0123300號函、高醫112年2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0318號函暨醫療費用單據、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09至113、173至199、225至231頁)。上開醫療費用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須就醫治療而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至原告雖主張醫療費用共支出8萬元等語,然並未提出逾前開金額之費用單據或其他相關證據為憑,自難以原告片面主張即認為可採,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逾12,409元部分,自屬無據。
㈡相當看護費用損失部分:
⒈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10月28日至110年11月1日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自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全日照顧協助活動等情,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月31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0335號函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1、223頁),堪認原告自110年10月28日至110年11月30日(即出院後1個月,共計34日),均須專人全日看護。次查,原告於看護期間均由原告之母看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該段期間雖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原告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看護期間(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共30日)之看護費用損失,自屬有理。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損失金額,核與國內全日看護行情大致相符,未逾合理範圍,尚屬適當,是原告所受相當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為7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其請求被告賠償72,000元,自屬有據。
㈢薪資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3個月,並避免激烈活動等情,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31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1101號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堪認原告自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1月25日(共90日)因傷無法工作。次查,原告110年度所得額共為129,278元,有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是經扣除原告因傷未能工作期間(即110年10月28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64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平均薪資為430元(計算式:129,378÷〈365-64〉=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薪資則為12,900元【430×30=12,900】)。原告雖主張其110年每月薪資為24,000元、111年每月薪資為25,250元,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又原告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1月25日因傷向公司請假,未獲有薪資收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頁)。而原告本件係請求自110年11月1日起算之薪資損失,是其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共計36,980元(計算式:430×86【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25日,共86日】=36,980),此部分自屬原告所失利益,應由被告賠償。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薪資損失,因難認其因傷仍須休養而無法工作,自難認有理。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送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認為: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目前主要殘存症狀為右足踝疼痛活動角度受限,無法久走、久站;經診斷後為右脛骨骨折術後併右踝關節活動受限;下肢系統全人障礙百分比為4%。經FEC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別、年齡等因素調整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有高醫112年4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488號函暨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又上開鑑定結果係依據美國醫學會之障礙評估指引判斷,並經鑑定醫師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具體說明,此本於鑑定醫師醫療專業所為判定之結果,應堪採信。至原告雖主張前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顯有低估等語。然本案鑑定醫院高醫為綜合教學醫院,應有相當之鑑定專業能力,並係根據原告實際傷情為鑑定,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而為不實鑑定報告之理。而原告雖提出相關法院判決,然究非針對原告受傷情形為鑑定、判斷,自難逕予比附援引(其中甚有職業別為舞蹈老師之情形,要與原告從事文書行政作業顯然有別),原告復未提出相當證據足資認定上開鑑定報告有何缺失,自難以原告之臆測而認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⒊次查,原告至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152年7月16日(原告為87年7月17日生,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另原告已請求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110年10月28日至110年10月31日、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52年7月16日止,共約有41年5月24日之勞動期間。而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系爭事故時之月收入12,900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5,882元【計算方式為:4,644×22.00000000+(4,644×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05,882.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105,882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准允。
⒋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情形不影響工作能力等語。惟前開鑑定報告已敘明原告工作能力受有損害,且觀諸鑑定結果,原告因右足踝疼痛、活動角度受限,而無法久坐、久站,並參以原告現從事文書行政作業(見本院卷第220頁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所受傷害勢將影響其工作能力。被告空言泛稱原告工作能力未受損,顯與前開鑑定報告結果不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證前開鑑定報告為不可採,是其所辯要屬詭辯之詞,無從憑採。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須專人看護及休養,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等情,有前開高醫、大同醫院、聯合醫院、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及鑑定報告可徵(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83、109至113、191、209頁)。則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前開體傷,造成其日常生活及將來工作之不便,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文書作業人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25,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又被告名下有不動產、原告名下無不動產,有兩造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相當。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387,2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409元+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72,000元+薪資損失36,980元+勞動能力減損105,882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387,271元)。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5,537元,有理賠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55,537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31,734元(計算式:387,271-55,537=331,73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1,734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另聲請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或高雄榮民總醫院重新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因本院已於前詳述高醫鑑定報告說明可資採信之理由,核無再行鑑定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