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靜於本院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靜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自100年1月5日起按月支付被害人 張簡香花 新臺幣(下同)2萬元賠償金(共計330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0年4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支付約65萬元,未依緩刑條件按期支付賠償金,且經執行檢察官合法通知應到案說明,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佳靜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3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0年1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現金分期給付,共分為16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2萬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0年4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5年4月19日止)。依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受刑人自100年1月起迄105年4月緩刑期滿為止,應給付64期即128萬元之賠償金予被害人,惟被害人迄至105年3月為止,僅獲賠70萬8千元(聲請意旨認被害人僅獲賠65萬元,尚有誤會)等情,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41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於105年4月1日陳報之賠償金還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未按期足額支付賠償金,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㈡又上開緩刑負擔係受刑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與被害人和
解之條件,受刑人於該案自陳每月薪資1萬2千元,賠償金不足額部分由其男友 黃坤良 支付,且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該案100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主觀上明知應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復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和解條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受刑人嗣因未按期支付賠償金,經執行檢察官屢發函通知應說明其履行情形,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依旨陳報或到庭說明一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年5月20日、104年11月16日、105年2月2日函文3份及送達證書6紙附卷可佐;被害人亦聯繫受刑人無著,僅每月自受刑人之友人黃坤良處獲賠部分賠償金一情,亦有高雄地檢署103年5月28日、105年3月16日電話紀錄單2紙存卷可查,足見受刑人行蹤不明,未能親自承擔給付賠償金之責任,而有逃匿及故意不履行情形。本院審酌以上各情,受刑人明知應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且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未按期履行,違反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復逃避致受害人聯繫無著,足認其有逃匿及故意不履行之情形。況本案緩刑負擔係受刑人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已如前述,若容許受刑人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負擔宣告之公信力,並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準此,應認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