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請人 林應專 相對人 林應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本院一○九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返還遺產事件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此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
1、2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返還遺產事件民國109年10月23日、同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事由略以:為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有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楊淑珍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