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忠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忠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忠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因此,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再者數罪併罰而有兩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謝忠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
8月(如附表編號1)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9年(即7年8月*5+3年7月*2+3年6月=49年)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亦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及附表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6月(9年+4年6月=13年6月),為其內部界限。爰參酌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被告所犯附表各罪均屬販賣毒品之性質,犯罪時間集中在10
4年11月至105年1月,本於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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