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2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02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020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賴弘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賴弘任於民國(以下同)93年11月22日向債權人申請借
款新臺幣(以下同)48萬元整,借期至98年11月22日屆滿,利率約定自第七個月起,依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
㈡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依借
據第5條之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㈢嗣債務人賴弘任於前曾參與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
0年04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者,即協商失效,債權人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
㈣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8年06月10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50,2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放款往來明細表、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