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忠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忠和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和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在卷為據(本院卷第7頁),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應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犯之罪分別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低,暨其犯罪時間間隔、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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