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19號抗告人 薛博文 相對人 薛家鈞
蔡佩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 薛新發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有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惟相對人現在已非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是而,相對人非但無執行債權人適格,且應無受到強制執行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認相對人仍屬適格之執行債權人,自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以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號命薛新發拆屋還地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該土地嗣因另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法院判決將土地變價分割確定,於拍賣後由第三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全部,為不爭之事實,並有各該判決可稽。該執行債務人薛新發雖於執行終結前之106年6月間死亡,由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繼承,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該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即相對人,以及包括抗告人在內的薛新發全體繼承人,亦有效力,是而身為當事人之相對人,自屬適格之聲請人(債權人),薛新發之繼承人亦為適格之債務人。抗告人雖謂:據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命薛新發拆屋,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系爭土地既變價分割經執行拍定,由第三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抗告人已非所有權人,亦無其他共有人存在,是而相對人先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作用起訴、裁判之確定名義,失去強制執行之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為辯。惟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之執行名義即屬上該條項之執行名義,則除非債務人有另訴取得除去此判決效力之裁判外,自無因相對人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喪失所有人身份而喪失其執行債權人之地位,此參諸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予第三人,於訴訟並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自明,抗告人指相對人不具強制執行聲請人適格,且無權利保留必要云云,自屬無據。
三、綜上,抗告人以系爭土地已移轉予第三人,相對人不具聲請債權人適格,且無權利保護必要,依法不能繼續為強制執行為由,據而聲明異議求駁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司法事務官及原審法院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何佩陵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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