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76號原告 楊肇聰
陳金鐘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 律師被告 黃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七四四八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雅美 於民國105年間,為籌措其夫妻實際經營管理之訴外人竣贊營造有限公司營運資金,向被告借款,而交付發票日105年10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1萬元、由訴外人新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鎰公司)擔任發票人、原告共同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清償。因系爭支票發票人新鎰
公司與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下稱土銀烏日分行)均在臺中市,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被告本應遵期於7日內即105年10月25日前提示,卻遲至同年11月底始予提示,並於同年12月2日以存款不足爲由退票,依票據法第
132條規定,應已喪失對發票人新鎰公司以外,僅爲背書人之原告之追索權。嗣被告依督促程序,請求原告與新鎰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款,經本院裁定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
3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雖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被告並持系爭支付命令作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448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執行名義),不再具有既判力,依同條第3項規定,原告仍得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且兩造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爭執,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原告應有確認利益;另原告併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除去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爲此爰分別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後,王雅美夫妻向被告承諾
3個月內會現金解決,請被告不要提示支票,被告始遲於
105年11月底提示系爭支票,被告僅係單純出借款項,不應因原告主張喪失追索權,即可不用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持有新鎰公司所簽發,原告共同背書轉讓之發票日105
年10月18日、面額151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即系爭支票)。
(二)被告提示系爭支票後,經付款銀行於105年12月2日,以存款不足爲由退票。
(三)被告依督促程序,請求原告與新鎰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
款,經本院裁定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四)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作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該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8-9頁)、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10-11頁)、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12-13頁)各1件(以上證物均影本)可證;且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被告是否因未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已喪失對原告之追索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執票人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25條第2項、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觀諸卷附之系爭支票影本所示(見本院卷12頁),付款地載明爲:臺中市○○區○○路○○○號,發票地則未記載,自應以發票人新鎰公司之營業所,即臺中市○○區○○路○號1樓(見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未編頁碼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作爲發票地,足見系爭支票發票地與付款地同在臺中市,被告自應於發票日105年10月18日後7日內,即同年月25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即喪失對發票人新鎰公司以外之前手,亦即僅擔任系爭票背書人之原告的票據追索權;另被告係遲至105年11月底,始爲付款之提示,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29頁反面),縱被告未遵期提示之原因,如所陳係:應王雅美夫妻請求緩期提示所致,但上開7日之提示期間,非時效期間(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3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不生時效中斷問題,亦不得據此即謂被告對原告之票據追索權並未喪失,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已喪失對其等之追索權,其等無庸再對被告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應無不合。
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本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嗣上開條文於104年7月1日修正成爲: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則上開條文修正後,支付命令僅得作爲執行名義(執行力),不再具有既判力,亦即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亦爲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聲請本院裁定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雖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僅得作爲執行名義,不具有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原告除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外,因被告已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亦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被告就系爭支票已喪失對原告之追索權,原告無庸再對被告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兩造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爲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再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長宜~T40
┌──────────────────────────────┐│附表│├─┬─────┬─────┬────┬────┬──────┤│編│發票日│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號│(民國)││││(新臺幣)│├─┼─────┼─────┼────┼────┼──────┤│1│105.10.18│EK0000000│新鎰交通│台灣土地│151萬元│││││事業有限│銀行烏日││││││公司│分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