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再抗告人 張麗雯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王國器 間因暫時處分事件,對本院民國111年11月25日所為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復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46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復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法官陳秋君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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