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冠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7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97號),判決如下:
主文傅冠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傅冠霖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往重陽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重陽路3段與安慶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安慶街時,本應注意超車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同向靠外側行駛之前車即 賴玟劭 騎乘紫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後逕自右轉,致賴玟劭見狀煞避不及,碰撞傅冠霖騎乘之機車左側之排氣管後雙雙倒地,賴玟劭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大腳趾遠端指節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傅冠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玟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賴玟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2份(其中一份光碟係行車紀錄器影像修復版)及截圖2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8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此次因一時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賴玟劭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信其日後駕車應更警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傅冠霖應給付告訴人賴玟劭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民國112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