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185號聲請人 陳姿伶 相對人 李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麗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李麗玉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7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目前於新北市三峽區清福養護中心接受照顧,每月需相關照護及生活費用,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用之保障相對人生活。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7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陳若君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共同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90號准予備查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0號民事裁定、索引卡查詢資料核對屬實。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相關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安養及醫療費用相關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查知相對人於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之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相對人近3年每年收入僅500元,顯不足支應每月所需醫療照護費用、生活費用,未來仍須花費支應相關費用,故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以出售所得價金支付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用等情,應有處分必要,且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並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淑怡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5分之1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