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陳爾欣 被上訴人代號AD000-H11019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慰撫金過高不合理,上訴人僅是犯輕微騷擾,不是性侵害、恐嚇、重傷對方,沒有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上班、自理生活,被上訴人仍跟正常人一樣,有來開庭,且上訴人目前收入不穩,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上訴人無法負擔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提之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損害不大,請求金額過高,上訴人目前收入不穩定無力負擔云云,惟依首開說明,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依其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楊千儀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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