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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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91號聲請人 黃詩庭 相對人 黃作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作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詩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作元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作元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詩庭之父,即相對人黃作元,於民國111年9月7日,因鬱症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黃作元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黃詩庭為受輔助宣告人黃作元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江惠綾 醫師審驗相對人黃作元之心神狀況,依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黃員(即相對人黃作元)有『憂鬱症』病史,目前情緒多為低落的表現,其日常生活自理部分、工作能自行處理,但對於投資相關的事務的理解和辨識,其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不佳,經過至少二次被詐騙高額金錢的經驗後,仍覺得可以再找金牌老師投資以把過去賠掉的錢賺回來,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建議需要他人協助監管。依黃員目前狀態,建議為輔助宣告。」,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相對人黃作元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應經輔助人同意。
又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黃詩庭為黃作元之女兒,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黃詩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作元之女,有意願擔任黃作元之輔助人,且經家屬同意,是由黃詩庭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黃作元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詩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作元之輔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