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添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添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添明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3年5月30日晚間7時許起迄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止,在桃園縣蘆竹市○○村○○路○段○號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約3杯及啤酒
2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之當晚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址設桃園縣○○鄉○○村○○路○○號之「三ꆼ派出所」洽事。嗣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其駛抵並步入上址「三ꆼ派出所」,因散發酒味而為值勤員警發覺有異,旋於是日晚間10時24分對之施予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添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詳細資料。
三、核被告莊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於本案行為前五年內已曾二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均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現職為化學工廠之「作業員」,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承明,家境則屬「貧寒」,除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外,並有桃園縣蘆竹市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存卷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