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01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興智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興智(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9H-41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又被告前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103年5月28日停止處分出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三年後再犯」之毒品戒癮治療方式
,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予以裁量,惟裁量權之行使並非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
㈡被告於近3年內並前無任何施用毒品紀錄,現亦無任何偵查或
審判中案件,復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而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被告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癮、是否必須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調查審酌,亦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合戒癮治療之原因,原審裁定亦未見審查聲請人是否及如何行使裁量權。況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已於檢察官訊問時表逹願意戒癮治療之意願,則檢察官所為是否已達「合義務性裁量」,尚非無疑。原審逕以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容屬遽然。復參以被告現在有正當職業,若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致被告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會使被告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令被告執行完畢釋放後必然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進而反覆陷入再犯毒品之泥沼及惡性循環中,顯然違背法律勸人向善之本意云云。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
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因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復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是以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其坦承不諱(見毒偵3269卷第122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9年5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9H-41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佐(見毒偵3269卷第125、83-85頁),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02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強制戒治,經法務部○○○○○○○○陳報被告接受戒治執行已逾6個月,其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3年5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毒偵3269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6頁)。是本次所犯施用毒品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㈢又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
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過度介入審酌,亦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而檢察官認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只要合理說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於訊問後,斟酌個案情節,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㈣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中亦未敘明檢察官聲請時其裁量選擇聲
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是檢察官並未為合義務性裁量,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云云,惟:
1.檢察官業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自94年起迄今均未能戒除毒癮,顯不適宜戒癮治療。」,是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已敘明被告不適合戒癮療的原因,僅係原審未予記載,於法無違。
2.復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對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故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裁量就未為緩起訴戒癮之治療處分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尚難謂違背法令。
㈤又抗告意旨另以:被告因有個人家庭及工作事由,有戒癮治
療之意願,又無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請求本院另為其他處遇方式云云,未具體指摘檢察官裁量違法、濫用之處,難認有據。
㈥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