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年籍不詳之人」之內容,均予刪除,並補述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李承達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述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再者,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尚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被害人 李德安 於警詢時指訴其遭詐欺取財之歷程(參偵卷第8頁),即明;故本件被告有為如聲請所述之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僅有傷害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並參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1號被告李承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底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上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李承達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9月8日18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德安,假冒係其友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李德安陷於錯誤,而於翌(9)日15時26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7-11便利商店,以ATM轉帳3萬元至上開李承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李德安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承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德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檢察官廖棣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