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財選任辯護人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宜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茂榮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承隆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顏志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趙子翔 律師
陳建宏 律師 王俊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朱睿彬 (原名 朱紹義 )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被告 杜慶良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 律師
古旻書 律師 蔡麗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69、25388、3429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按「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顯見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0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但因案件案情繁雜,卷證資料眾多,製作判決書所需之時間較原預期者為長,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酌予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士涵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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