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財選任辯護人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 律師 林佳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宜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茂榮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承隆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顏志和 選任辯護人 潘怡學 律師
陳建宏 律師 王俊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朱睿彬 (原名 朱紹義 )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被告 杜慶良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杜慶良均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羈押與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所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程度較為輕微,故倘有保全上開目的之必要,而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自得採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自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被告杜慶良因本案經本院分別判處被告陳建財有期徒刑12年6月、劉宜昌有期徒刑6年6月、林茂榮有期徒刑12年6月、吳承隆有期徒刑10年6月、顏志和有期徒刑10年2月、朱睿彬有期徒刑10年2月、杜慶良有期徒刑10年2月,有本院判決書可稽,足認被告等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5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人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非無因此啟動其等逃亡海外之動機,而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據此堪認被告等人現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經本院於106年1月10日、同年1月24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14日審理時分別訊問被告等人後,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雖尚無立即羈押被告等人之必要,惟為確保全本案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併予諭知限制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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