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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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清准予閱覽或預付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之影本,但涉及林志清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或影印(包括影本),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志清(下稱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之用,聲請閱覽如附表所示卷宗內容或預付費用交付其影本,並願以監所保管金負擔費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又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另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則維持第一級論罪處刑結論而駁回被告上訴(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轉讓禁藥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並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告即受判決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款所定之再審聲請權人,復已敘明其因聲請再審所需,聲請閱覽如附表所示卷宗內容或預付費用交付其影本,揆諸109年1月8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為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本院認附表卷宗內容中,除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不得閱覽或付費交付影本,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部分均准予聲請人閱覽或預納費用後交付影本,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至聲請人聲請閱覽或付費交付影本之「新北市政府警局職務報告表監聽所做之書面請求書」,經本院檢閱聲請人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全部卷宗,均未發現此資料,是此部分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林柏泓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表:編號卷宗名稱備註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28號偵查卷第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00號審理卷第97至103頁通訊監察文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臺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卷第1頁民國98年12月1日聲請人與 鄧文龍 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3同上偵查卷第10至14頁鄧文龍警詢筆錄4同上偵查卷第46至48頁、第136至137頁鄧文龍偵訊筆錄5同上審理卷第106至114頁鄧文龍審理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