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105年1月31日5時許,」後增加「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右轉竹林路」更正為「左轉竹林路」;㈢犯罪事實欄
一、第5行「右前方」更正為「左前方」;㈣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飲酒並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撞擊被害人 洪文福 之車輛,致生實害,所生危害非輕,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喪偶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8號被告李明崑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崑於民國105年1月30日21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某檳榔攤及友人住處等處飲用鹿茸酒、威士忌後,於105年1月31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準備右轉竹林路時,不慎撞擊右前方等候紅燈、由洪文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李明崑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文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E002107號通知聯)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劉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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