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家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字第8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婚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王嘉鈴王中崎王士豪 ,均已成年。被上訴人婚後未賺錢養家,並沈迷於 賽鴿 ,一家五口家計均由上訴人獨自負擔,被上訴人對家中事務漠不關心,且未盡為人父職責,幾經上訴人相勸,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並於8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就所犯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商標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2年間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現於臺灣嘉義鹿草監獄執行中,在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執行期間,上訴人雖前後探監達84次,惟每次均係為離婚之事前往,兩造未同居已達6年多,6年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涉刑案在外遭人指指點點,精神痛苦難以言喻,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早有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被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係屬不名譽之罪,即使出獄亦為鄰里所不容,影響上訴人及子女正常生活作息,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准予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前經原審以98年度婚字第9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況被上訴人入監服刑5年來,經常反省,以求改過自新,被上訴人還是很愛上訴人,還有一年被上訴人就可以報假釋,不希望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65年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王嘉鈴、王中崎、王士豪,均已成年。
㈡被上訴人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9月13日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
㈢上訴人於98年4月26日曾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之訴
,經該院於同年5月27日以98年度婚字第93號判決駁回確定。
以上事實,並有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98年度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8頁、第36頁至第37頁)。
四、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是否為重大事由,致兩造無法維持婚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
,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1本件上訴人於98年4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經原
審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婚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其理由乃係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所犯上開不爭執事實㈡之罪,迄至98年4月16日起訴時,已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
2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復以同一事由,併就被上訴人於上開
案件經判決確定前之89年間,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暨兩造婚後迄94年10月25日前,被上訴人未盡賺錢養家之責等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然觀諸上訴人主張之事由,均係前開確定判決時存在之事由,其原得於前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提起主張,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前判決確定後,再以上開事由獨立提起本件訴訟。況自前判決確定後,迄至本院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止,兩造之婚姻狀態與前判決審理時之狀態相同,上訴人又未提出新事實以資證明兩造婚姻已難維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尚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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