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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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56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非訟事件關係人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抵押與聲請人,擔保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於民國86年5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600,000元,詎相對人甲○○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三、查相對人已於98年1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乙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實難適法,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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