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本良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1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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