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93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下列所示事,即駁回上訴:
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上訴人上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強執行程序所載債權額為新台幣玖拾萬元,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聲請執行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鑑價結果,為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應為新台幣玖拾萬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如數向本院繳納。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因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提出上訴狀,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