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聲減字第3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列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四刑事庭長會議)。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2、3、
5、6、7、8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