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55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明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山於民國100年8月6日21時至翌日零時止,在新北市○○區○○路某熱炒店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樹林區居所,嗣於7日凌晨3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四維路口,為警攔檢而查獲,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06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與被告陳明山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下列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且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閉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在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均不合格,亦有上揭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被告飲用酒類後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科或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原審就被告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酒測值高達1.06mg/l,依上揭說明,該酒精濃度已足使一般人陷於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態,被告竟恣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對公共安全造成莫大危害,原審既已參酌被告之酒測值,卻僅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刑,其所宣告之刑顯然過輕,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上訴人即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核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於本次犯行後坦承,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