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簡宏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宏臣前於民國88年間,因服用酒類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90年間,因服用酒類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8年間,因服用酒類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9年間,因服用酒類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
0年9月20日17時許至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9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2段165號其工作之工廠內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68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呼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宏臣所犯刑法第18
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簡宏臣於本院100年11月16日準備程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宏臣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為0.96MG/L一情,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經查,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為呼氣0.96MG/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92%,其駕駛能力所受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其心理行為所受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再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後,要求被告為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間、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用筆在兩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測驗,被告檢測結果均不合格,益徵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頁),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第10頁、第17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宏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簡宏臣已有前述多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公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已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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