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億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億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玖點參玖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洪億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0時57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快速道路五股一閘道下橋處,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合計9.392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Q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9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
4包(含包裝袋4只、2包驗餘淨重合計7.6271公克、2包驗餘淨重合計1.7655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9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0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14號、95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
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合計9.
392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