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30號
103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 詹昌遠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昌遠(下稱被告)已自白並認罪,且已交出工具、槍枝成品、半成品供查扣,然扣案槍枝未送鑑定確認具有殺傷力前,即一再以逃亡之虞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然違憲;且不應在未調查清楚前,僅因證人 黃泰瑜 與檢察官交換條件,指證被告販賣槍枝主要零件,即陷被告於罪,被告願意和證人對質及傳喚證人作證來釐清案件,請考量被告為初犯,羈押前有工作且為在學學生,讓被告有復學、復業之機會,被告並可於交保後每日至管區派出所報到,且願提出更高金額之保證金供擔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ꆼ被告詹昌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依其自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3年7月4日鑑定書等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改造手槍、子彈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該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3年7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在案,先予說明。
ꆼ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經審閱本案全部卷證後,
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等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非法製造槍枝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本院認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依聲請意旨所述,縱被告有重新復學、復業機會屬實,仍無法推論本件被告即無逃亡之可能,且其所述其餘理由,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本院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依法仍應予繼續羈押,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至被告所述證人黃泰瑜指證被告販賣槍枝主要零件等犯行,
及請求傳喚證人對質、調查,尚與本案無涉;又所述扣案槍枝未鑑定具殺傷力乙節,均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陳斐琪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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