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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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90號原告 方玉秀 被告 郭英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共同育有四名女兒 郭雅雯郭雅婷郭雅惠郭雅琪 ,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近年來非但不理家務,對妻女生活不聞不問,甚且在外積欠債務,被告自102年8月底稱要北上工作即離家,此後未再與原告聯繫,迄今亦未返回兩造住處履行同居義務。綜上,被告拋妻棄女、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夫妻,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近年來不理家務,在外積欠債務,自102年8
月底稱要北上工作即離家,此後未再與伊聯繫,迄今亦未返回兩造住處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此據證人即兩造之女郭雅雯到庭證以:「(爸爸媽媽有沒有同住?)沒有,爸爸從去年8月底離開說要去工作,就沒有回來,也沒有聯絡,要借錢的時候才會打電話,被告是跟我們說他人在北部,但是實際在什麼地方不知道。(爸爸會不會寄錢給媽媽?)不會,反而還會跟媽媽或是我們小孩借錢。」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女郭雅婷證以:「(爸爸媽媽有沒有同住?)沒有,爸爸去年8月說要去工作,結果我們也不知道他在哪裡,爸爸沒有回來找過媽媽,有時候要借錢才會打電話,爸爸出去都沒有拿錢給媽媽。」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女郭雅琪證以:「(是否知道父親現在人在何處?)不知道。從去年約年中的時候開始,就不知道他的下落,都沒有回來,也沒有聯絡,生活費也沒有給我們。(被告要出去的時候有沒有跟你們說?)我聽姐姐說被告要去工作,被告沒有跟我們講。(有沒有去找過父親?)沒有。(奶奶那邊有沒有去問過?)沒有。」等語;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及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8月間離開兩造同住處所後,即去向不明,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後鮮少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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