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16號原告 許麗燕 被告 余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並育有一女已成年,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婚後感情尚稱融洽,惟被告不務正業,不負擔家計,不斷向原告索錢花用,致原告無力負擔,兩造感情因而淡薄,導致分居迄今已6年餘,分居期間甚少往來。又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5月30日至5月31日7時前間之某時,在○○市○○區○○里○○事業區第00○○地2處,以小鏟子挖取森林主產物3棵七里香,於102年2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0萬元確定在案,是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予認定。
(二)又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5月30日至5月31日7時前間之某時,在○○市○○區○○里○○事業區第00林班地2處(即座標X:000000Y:0000000、X:
000000Y:0000000),以小鏟子挖取森林主產物3顆七里香,並放置於座標X:000000Y:0000000處後,即行離去,嗣於5月31日上午,經人發覺被告竊取七里香樹附近有人盜挖情事,遂打電話報案檢舉,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到達現場查勘,發覺被告所挖掘之3株七里香,遂拍照存證,被告並於同年6月3日至6月4日間某時,騎乘機車至上開處所將該3顆七里香挖取,並將其中2株以盆栽方式移植於○○市○○區○○里00號住處,另1株則原放置於○○區家中,嗣已丟棄,於6月4日13時許經人發覺該3株七里香已被取走而再度報警,查緝人員遂於6月5日前往被告住處探訪,因未遇被告而未果,嗣於6月11日再度前往該處查訪,發現被告住所庭院內20株盆栽中,其中2株與遭盜取之七里香植株特徵相符,因而查獲,被告因此涉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於102年2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2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全案乃告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綦祥,是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按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故意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5月23日確定,且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