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即被告 陳仁文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六號、第一二一0號、第一五七九號、第一八一一號、第一八一二號、第一八七八號、第一九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0六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仁文(下稱被告)對原確定判決,雖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中,未據附有本件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本件再審聲請,已合於再審聲請之程式,自非合法,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張宏節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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