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166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