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王凱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7月1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293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王凱弘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6月6日15時38分
至15時49分許、110年6月13日18時38分至18時40分許、110
年6月15日12時51分許、110年6月19日12時22分至12時28分
許及12時40分至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
○○○號10樓電梯廳前,多次以手調整556號10樓住戶裝設之監
視器鏡頭方向或長按556號10樓電鈴而藉端滋擾,因認被移
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之
違序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規定甚明。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
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固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所明文。然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
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
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應以「無正當理由」而藉
故實施為前提,倘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有正當性,且行
為強度尚不逾一般社會通念者,縱該行為對他人造成某一程
度干擾,亦難認係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而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藉端滋擾」行為。
三、訊之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非行,並辯稱:伊住558號10樓,與556號10樓住戶係同樓
層鄰居,就住對面而已,因伊有焦慮症和憂鬱症易恐慌,而
556號10樓住戶所裝設之監視器,並未經其同意,且能攝錄
到伊及家人出入住家之畫面,每日進出活動形同受監視,直
接侵害個人隱私,伊為了保護自己及家人,所以調動監視器
鏡頭方向,使監視器不要照到伊出入,按門鈴是因為想要找
對方討論監視器的問題,伊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只能按門
鈴找他,但是對方拒絕溝通等語。經查,觀諸移送機關檢送
之監視器光碟檔案暨翻拍畫面所示,可知556號10樓住戶在
其大門及樓梯間附近上方之公共空間裝設有二隻監視器,且
其攝錄範圍已包含該樓層整個梯廳、上下樓梯口之空間,並
能攝錄到被移送人出入梯廳、出入家門之畫面,堪認被移送
人所稱每日進出活動形同受監視,侵害個人隱私乙節並非無
稽,是其因此調動監視器鏡頭方向或按鈴之行為,縱有某一
程度干擾而有可議之處,但其行為方式及強度,尚非可認係
藉端滋擾住戶之違法行為,自難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逕予處罰
,是本件對被移送人應裁定不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
不罰之諭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