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原告 揭孟婷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誠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儀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
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
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審原
告(下稱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108年度
桃救字第3號裁定),因而暫予免繳裁判費。嗣上開訴訟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勞簡字第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及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確定
。其中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嗣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8月6日裁定更正):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審
被告(下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惟原
、被告均就其敗訴之部分不服,並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
諭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
訛,是本件訴訟所下之判決業已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
向受裁定人徵收原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第二審上
訴費用已由原、被告預納,而毋庸命兩造補繳)。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0,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
9,28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民國108年8月
8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9,28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見第一審判決卷宗第158頁)。原告所為雖係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惟減縮前、後所合併計算二項聲明之價
額分別為:139,794元、130,486元,核其裁判費並無不同
,故不影響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從而,本件原告於第一審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減縮後之金額計算應為1,440元,
合先敘明。另就原告及被告所應負擔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
121,200元之項目計有:生育給付差額12,600元、育嬰留職
停薪差額22,680元、無故扣薪26,580元(產檢假2,225元、
安胎假14,750、婚假4,915元、未配合休息日加班4,690元
)、加班費49,492元(休息日35,730、國定假日13,762)、
特休未休工資9,830元;及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補提撥勞退差
額9,286元。經第一審判決原告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而
原、被告就上開所載項目中生育給付差額、育嬰留職停薪差
額、特休未休工資、補提撥勞退差額部分,均不再爭執(見
第二審判決卷宗第29、31及455頁、第二審判決第5頁第29
至第31行、第6頁第1至第3行),據此,第一審判決其中
之54,396元【計算式:12,600元+22,680元+9,830元+
9,286元=54,396元】已於第一審確定,故第一審先行確定
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600元【計算式:(54,396元/130,486
元)×1,440=6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審判決主
文欄第三項所諭知之負擔比例,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450元【計算式:600元0.75=450元】、原告應負擔
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150元【計算式:600元-450元=150
元】。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額:
依前所述,未於一審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即為840元【計
算式:1,440元-600元=840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欄
第一、三項所諭知之負擔比例,原、被告應各負擔二分之一
,即為420元【計算式:840元0.5元=420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合計應確定為
870元【計算式:450元+420元=870元】,原告所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570元【計算式:150元+420元
=57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