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35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世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3時許」,前應補充「12時至」;第2行「高粱」,應更正為「啤酒3罐」;第3行「仍」,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第4行「小客貨車」,應更正為「小客車」。

 ㈡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世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酒類後,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則被告酒後駕車,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