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七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原法院一○○年度抗字第四○○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就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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