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昭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27號、11862號、13133號、15848號、17235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1383號、99年度偵字第1060號、1316號、23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48號、349號、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昭雄有竊盜、妨害自由、強制性交、懲治盜匪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案紀錄,其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24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復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0號就其 前開 所犯妨害自由、竊盜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並與前開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96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昭雄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目的在於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又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予他人,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日,在(改制前)台南縣○○鄉○○路旁之黃昏市場,將其所開立之京城商業銀行關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家豪 」之成年男子,以便他人從事金錢犯罪後,將金錢存入系爭京城銀行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家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家豪」取得黃昭雄之系爭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後,輾轉提供給 吳柏修 (所犯詐欺罪,共30罪,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由 吳伯修 利用網咖店之電腦及數據設備連結「露天市集」網站,以身分證字號產生器製造如附表所示之拍賣帳號,透過前開帳號刊登販售手機或腳踏車之訊息,向上網投標之人詐稱得競標取得拍賣之商品,俟 魏嘉宏黃德瀚顏懋祥曲成汝 陷於錯誤,誤信得標後,吳柏修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魏嘉宏、黃德瀚、顏懋祥、曲成汝聯絡,指示匯款至系爭京城銀行帳戶,經魏嘉宏、黃德瀚、顏懋祥、曲成汝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後,旋即由吳柏修提領,以此方式詐得款項。嗣經魏嘉宏、黃德瀚、顏懋祥、曲成汝匯款後,遲未收到競標拍賣之商品,始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德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臺北、板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交付系爭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甫出獄不久,欲找尋工作,友人「家豪」欲幫我找工作,並向我拿取帳戶資料以供薪資轉帳之用,我不知道是要使用於非法之用途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吳柏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
我有在「露天市集」網站刊登販賣手機或腳踏車等之訊息,但實際上並沒有要販賣,系爭京城銀行帳戶是我向別人買來用以詐騙拍賣被害人,我不認識金融帳戶申請人,我有詐騙魏嘉宏、黃德瀚、顏懋祥、曲成汝等人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卷《下稱警㈠卷》第10頁、98年核交字第4520號卷第9頁、98年核交字第3437號卷第45頁、98年偵字第11862號卷第32-34頁、原審卷㈠第165頁)。並有證人魏嘉宏於警詢指證:我於98年2月1日在露天網站帳號skygoooal競標諾基亞5800型手機商品,得標後於98年2月1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11000元至京城銀行關廟分行的000000000000帳戶等語(見警卷㈠第138頁、高雄市苓雅分局卷0000000000號卷第22頁);證人黃德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於98年2月2日上午11時,在露天拍賣網站競標NOKIA-N96手機,得標後賣方以0000000000電話與我聯絡,我於98年2月2日中午12時前往郵局櫃台匯款18,000元至京城銀行關廟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語(見警卷㈠第147頁、偵卷㈥第32頁);證人顏懋祥指陳:我在賣方於pchome拍賣網站上所登錄之帳號skygoooal競標腳踏車商品,並於98年2月5日(應係98年2月4日)下午2時10分以手機撥打賣方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詢問腳踏車商品狀況後,賣方於同日下午3時35分以手機簡訊回覆我,我98年2月4日下午3時53分轉帳10000元至賣方京城銀行000000000000帳號等語(見警卷㈠第156頁);證人曲成汝於警詢陳述:我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向自稱jobnuzhooy的人購買手機,得標後,我於98年2月4日上午10時53分轉帳匯款11,700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對方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等語(見警卷㈠第165-166頁)。又系爭京城銀行帳戶為被告於97年9月12日所開立,該帳戶於98年2月1日轉帳匯入11,000元,於同日提領10,000元;於98年2月2日轉帳匯入18,000元,於同日提領18,000元;又於98年2月4日轉帳匯入11,700元,於同日提領12,000元;於98年2月4日轉帳匯入10,000元,於同日提領10,000元等情,此有京城銀行98年4月29日(98)京城關廟分字第088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提款紀錄單附卷可憑(見臺南市警察局卷《下稱警㈠卷》第218-221頁)。足認系爭京城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設、申請,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家豪」,輾轉提供給同案被告 吳柏修持 以詐騙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昭雄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家豪
說要幫我介紹工作,但家豪還未幫我找到工作時,叫我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等公司確定要錄用我時,可以匯入資薪,我覺得有一點奇怪,約1星期後,於98年2月間無法與家豪聯絡,我認識家豪已有10年之久,但不知家豪之年籍資料,手機號碼也未保留,亦未辦理存摺及提款卡掛失及報警等語(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2-7頁、98年偵字第11862號卷第93-94、98-99頁、99年核交字第1750號卷第19頁、99年偵緝字第972號卷第26-27頁、原審卷㈠第119-120頁、本院卷第48頁),衡諸常情,被告既知悉「家豪」尚未為其覓得工作,何以確定未來之雇主係以轉帳方式給付薪資而預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家豪」?縱未來雇主係以薪資轉帳,則被告僅提供存摺帳號即可,何以尚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自陷持卡人逕行提領現金之風險?又被告與「家豪」既認識已10年,竟不知家豪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聯絡電話?且被告於97年11月、12月間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已懷疑其帳戶會遭他人使用於不法用途,惟於一星期後即無法與家豪聯絡時,自斯時起,至本件被害人在98年2月1日至4日間遭詐騙為止,期間有長達數月,被告竟未報警或至銀行辦理終止該帳戶之使用,顯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依上各情,顯見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使用於非法之用途至明。
㈢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 朱裕蓉 於原審到庭結證:家豪是誰我
不知道,我有跟被告開車去長榮中學,我在車上等被告,我不知道我們去那裡做什麼,被告下車去找那名男子,我那時候不知道他叫家豪,我是今天才知道那名男子叫家豪,我沒有印象被告告訴我把帳戶交給家豪是要去找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86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家豪」之目的是要找工作乙節,難認真實可採。況以證人朱裕蓉與被告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為被告主動聲請傳喚為友性證人,衡情並無故意陷害被告之理,其證言應當可以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其大部分的時間都在監,與社會已經脫節,不知薪資轉帳不需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查,被告雖於89年2月11日入監,直至96年10月30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本案被告係於97年11月、12月間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家豪」,距被告出監已有1年餘,況被告係年逾40歲之成年人,其自承曾有3、4年歷經5、6個工作之經驗等情(見99年偵緝字第972號卷第28頁),益徵被告並非毫無經歷或弱智之人,其前開辯解,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㈣按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非親非故之人,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做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出租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公眾週知之事。本案被告係年逾4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明知其上開帳戶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願將該等資料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家豪」,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亦不違背其之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不能認定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成員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甚明。
㈤據上各情,被告所辯既不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顯均係
臨訟事後飾卸之詞,洵無可採。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事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魏嘉宏、黃德瀚、顏懋祥、曲成
汝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除提供存摺資料、提款卡及密碼外,既無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系爭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之幫助行為,幫助同案被告吳柏修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財罪處斷㈢被告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於89年1月24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復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0號就其前開所犯妨害自由、竊盜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並與前開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96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維持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說明:
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吳柏修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均不佳,惟被告非詐騙集團主謀,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各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且說明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同案被告吳柏修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吳柏修所有,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本院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表示願賠償被害人,且已與到庭之被害人黃德瀚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5頁),惟截至100年12月13日為止,仍未履行應於100年12月11日以前給付被害人黃德瀚1萬元之和解條件,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頁),足信被告並無誠意依和解筆錄賠償被害人黃德瀚。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猶執前詞置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害人│被騙金額│匯款日期│涉案拍賣帳│涉案電話│涉案金融帳號││號││(新台幣││號├─────┬───┼──────────┬───┤│││)│││號碼│申請人│號碼│申請人│├─┼───┼────┼────┼─────┼─────┼───┼──────────┼───┤│⒈│魏嘉宏│11000元│98.4.22││││││││││││││││├─┼───┼────┼────┤││││││⒉│黃德瀚│18000元│98.2.2│skygoooal│0000000000│ 蔡朝欽 │京城商業銀行關廟分行│黃昭雄│││││││││000-000000000000││├─┼───┼────┼────┤││││││⒊│顏懋祥│10000元│98.2.4││││││││││││││││├─┼───┼────┼────┼─────┼─────┼───┤│││⒋│曲成汝│11700元│98.2.4│jobnuzhooy│││││││││││0000000000│ 蔡宗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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