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5號抗告人 黃志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汽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抗告人違規時係騎乘「機器腳踏車」顯然不同;且本件違規地點之民權路口,有三個紅綠燈號誌,機慢車本就可以一段式左轉;又駕駛人行駛時應注視行駛之車向號誌,而忠明路右邊車道有五個紅綠燈號誌,忠明路左邊車道有三個紅綠燈號誌,民權路對向有三個紅綠燈號誌,自民權路左轉忠明路,號誌設置本就混亂,每日有大量機車及汽車以一段式左轉從民權路左轉忠明路,並無警員所述違規當時數輛機汽車係以二段式左轉之情形,而民權路左轉忠明路如機慢車應二段式左轉,則該二段式號誌理應懸掛在忠明路車道,或是民權路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或是民權路紅綠燈桿下方,而非懸掛在民權路對向車道紅綠燈桿上方。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另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8條第1項第2款,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0年7月28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自民權路左轉忠明路時,未依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當場舉發,抗告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原處分機關查詢結果,認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0年8月10日嘉監裁字第裁70-GH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當場舉發員警 廖忠明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當時違規人
騎機車載小孩從民權路要左轉忠明路,我站在忠明路執勤,依規定從民權路左轉忠明路,要先行駛至忠明路的機○○○區○○○○○路,而民權路與忠明路口地面畫有兩段式左轉標線,且民權路前方亦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指示之L形箭頭標誌,違規人遇紅燈停在民權路停止線,待號誌變換為綠燈時,違規人直接從民權路左轉至忠明路,未依規定先行駛至忠明路之機車待轉區待轉等語(見原審卷第29-30頁),並提出其自行繪製現場圖、事後拍攝之違規路口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40頁),又依證人廖忠明提出之違規路口照片可知,民權路欲左轉忠明路,在民權路與忠明路口之忠明路上確有機車待轉區之標誌(見原審卷第36頁),且民權路與忠明路口前之民權路旁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圓形標誌(見原審卷第33頁),是抗告人騎乘機車由臺中市○○路往忠明路左轉,自應依標誌、標線以兩段式方式左轉,亦即抗告人應遵照紅綠燈號誌指示,在民權路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之忠明路口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忠明路方向號誌顯示綠燈允許直行後,再行駛忠明路,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穿越路口,惟抗告人於民權路方向號誌顯示綠燈時,逕行在路口左轉忠明路,足見其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
㈢又為維護機、慢車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保持
交通運輸順暢,目前道路上多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線,抗告人既領有駕駛執照,並實際騎乘機車為往來通行於道路上,對「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標線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之忠明路口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參以臺中市○○路及忠明路,為多車道路口,既已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抗告人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路口時,自應依標誌、標線兩段式左轉,抗告人以該路口號誌設置本就混亂,每日有大量機車及汽車以一段式左轉,及機慢車二段式號誌應懸掛在忠明路車道,或是民權路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或是民權路紅綠燈桿下方,而非懸掛在民權路對向車道紅綠燈桿上方云云,自非可採。末者,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已如前述,抗告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汽車」所為之處罰,不及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騎乘機車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核無違誤,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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