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9年6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對面上班之捷運工地內,徒手竊取鋼筋
165支(總重74.5公斤),並將鋼筋放置於塑膠袋內,搬運至停放於捷運工地外之前揭重機車踏墊,適為該工地保全人員 林建宗 發覺而通知值班工程人員 王仁益 報警查獲。
二、案經王仁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第32頁)。
(二)證人即中工保全公司保全員林建宗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行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至10頁)。
(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採證照片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2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已歸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輕微,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