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約肆拾參點柒玖公克)沒收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愷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錦州街口,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翌日夜間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成都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9.33公克,純質淨重43.79公克),因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90053636號鑑定書乙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毒品重量非少,對社會潛在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約43.79公克)屬違禁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故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均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盛裝毒品免於毒品遭受潮濕、逸漏之用,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