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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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東渕
葉清福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55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東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玖張及簽注收據壹本均沒收。
葉清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東渕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1月10日起,自任組頭並提供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現場簽注號碼賭博財物,下注方式為2星(2個號碼)、3星(3個號碼),每簽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當期今彩539之中獎號碼,若賭客簽中2星可得5,200元、3星可得52,00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歸廖東渕所有;後於101年1月11日晚間,葉清福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上開彩券行下注600元,而與廖東渕對賭財物,後於當晚6時5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彩券行當場查獲其2人,並扣得廖東渕所有供賭博財物所用之簽注單9張及簽注收據1本暨葉清福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之簽注單1張,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廖東渕及葉清福2人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334號案件),惟被告2人於本院101年3月12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其等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2人上開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簽注單等物。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四、核被告廖東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核被告葉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廖東渕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各該舉動,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廖東渕提供彩券行店面聚眾賭博牟利,並與被告葉清福等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然被告
2人此次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所賭金額不高,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暨其等均曾有賭博相關之前案紀錄素行、各自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末扣案之簽注單9張及簽注收據1本,為被告廖東渕所有,另扣案之簽注單1張,則為被告葉清福所有,且係供其等各自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陳述無誤,是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本件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等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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