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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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90號
原告 潘柏峰
被告 詹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78,000元(含價值98,000元之施工項目及480,000元之賠償),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