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心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心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沈心田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毒聲字第1991號施以觀察、勒戒,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9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保束,而於90年8月29日停止處分,於91年1月8日執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凌晨5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1月14日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沈心田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復徵得沈心田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卷卷附之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1號搜索票(第8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9年2月2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第1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多次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所述,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可憑,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10幾萬元、沒有不動產、無親屬扶養,於警詢時陳稱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理筆錄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起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